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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救捞系统水上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交通部政府网站    【日期:】2008-6-11 9:47:35   【点击数:】 【字体:

  各打捞局、救助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救捞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部救捞局制订了《交通部救捞系统水上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
  
  
  交通部救捞系统水上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交通部救捞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部救捞局)所属各救助局、打捞局和各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水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故等级划分依据交通部《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分为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
  
  第四条在进行海上拖航或财产救助时,双方签订的拖航或救助合同或有关国际公约、国内法规中如已明确承拖方和施救单位对被拖物或被救助对象免责,在进行事故财产损失计算时,被拖物和被救助对象的损失不计算在内。
  
  第五条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六条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四不放过”、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八条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工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人事部门应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发生一般等级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该立即向上级及上级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员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本单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调度指挥、协调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调度指挥、协调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分别向部救捞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部救捞局救助打捞总值班室报告。
  
  第十二条发生大事故以上(含大事故)的等级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该立即向上级及上级安全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单位有关人员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部救捞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部救捞局救助打捞总值班室报告。
  
  当地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事故单位还应按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本单位应急反应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部救捞局救助打捞总值班室或部救捞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事故单位领导和应急部门根据应急领导小组负责人的指令,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五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六条现场有关人员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避免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毁灭证据。
  
  因人命救助和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尽可能进行拍照或做出标志,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事故的调查
  
  (一)一般等级事故:由各单位自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但需将调查、处理结果报部救捞局备案;
  
  (二)大事故以上(含大事故)的等级事故:除按相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外,部救捞局应根据事故情况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组调查结果对有关责任人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由部救捞局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救捞系统安委会指定;由各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事故单位安委会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组长应由具有副处长及以上级别或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
  
  (三)具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工作认真负责;
  
  (四)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
  
  (五)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
  
  (七)具有较广的知识面和丰富的经验。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专业的原则。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聘请系统外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调查组的权限
  
  (一)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索取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三)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后,如果对责任事故性质的认定和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部救捞局组织调查的事故,救捞系统安委会做出结论性意见;由事故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事故单位安委会做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对事故进行调查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由部救捞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上报救捞系统安委会。特殊情况下,经救捞系统安委会同意,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60日。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事故的性质;
  
  (四)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提出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由部救捞局组织的事故调查,救捞系统安委会根据事故调查组调查的结果和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和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各单位自行组织的事故调查,由事故单位安委会根据事故调查组调查的结果和处理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和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并报部救捞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吸取事故教训,制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职工、纪检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一般等级以下事故由事故单位自行调查、处理,但需在当月安全工作总结中将事故情况和处理结果报部救捞局备案。
  
  第三十条对一般等级事故,部救捞局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大事故等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交通部救捞系统陆域事故调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部救捞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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